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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25  作者:  新闻来源:河北法制网  【字号:大 | 中 | 小】

  一、基本案情: 

  2009年,王某在任某国有公司经理期间,公司决定对办公楼进行装修,为保证装修材料的质量,公司决定自行购买装修所用材料,装修工程队只负责施工。王某的弟弟向王某提出其想承包该装修工程,王某口头同意并对其弟弟说:“按照公司规定,工程队需交纳施工保证金以防止装修材料被盗,咱兄弟一场,保证金的事就交给我吧”。随后王某在负责购买公司装修材料时采用多开发票的方式从公司财务多报了3万元,但是多报的3万元王某并未领取,而是对财务人员谎称工程队已经将施工保证金交到其个人手中让其代交到财务,所以其所报销的材料款就少领3万元,随后公司财务人员将王某所报销的材料款中的3万元直接划入施工保证金的相关账目中。就在装修工程开始之前,王某的弟弟出车祸,施工队未能实际负责该装修工程,该3万元也一直在公司财务的账目上直至案发。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存在不同的意见,而主张王某构成贪污罪的,对其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又有不同的意见。 

  三、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犯罪形态是既遂。理由如下: 

  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局限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将公共财物置于自己的非法控制的意图,即已充足了贪污罪的主观条件。在本案中,王某在采购装修材料的过程中采用多开发票的方式,多报销费用3万元,这3万元虽然王某并未领取占为己有,但却在王某的非法控制下将这3万元进行了再处理,用做了工程队的装修保证金,非法排除了国有公司这一合法权利人对3万元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即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志的支配下实行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行为已经实行终了,构成贪污罪。至于工程队后来因其他原因并未能实际负责该国有公司的装修工程,也未再提及3万元保证金的事宜,以致这3万元一直在公司财务的账目上,这是王某构成贪污罪之后所发生的事实,对认定王某构成贪污罪不产生影响。 

  王某的犯罪形态是既遂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中对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采用了控制说标准,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在本案中,虽然从表面上看,直至案发,该3万元一直在公司的账上,公司的公共财产并未有任何损失,但是这并不属于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查获的情况,因为这3万元已经在经王某控制后被王某进行了再处理,只是处理的方式具有迷惑性,纪要中也明确规定,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所以王某对这3万元的这种处理方式与王某将这3万元领取后自行消费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此,本案中王某构成贪污罪,属于贪污既遂的犯罪形态。 

  那么,什么情况下是贪污未遂呢?如果本案中的王某在报销装修材料后领取报销款之前(含所多报的3万元),就被被查获,从而未能领取多报的3万元,这种情况才属于纪要中关于“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贪污未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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